私下转让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是否可以申请过户?
2019/07/04 10:35  江苏高院  

  自己申请下来的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未使用,却让其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并约定承诺待符合交易条件后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如何认定?连云区法院在一起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中,依法认定该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并驳回了原告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

  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私下将资格转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甥舅关系。2009年3月20日,李某某获得了连云港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同年9月17日,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与李某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座落于连云区某花园A10幢2单元302室房屋出卖给李某某,建筑面积共94.68㎡,金额合计157008元。李某某预付了5万元购房款。

  事实上,李某某并无能力购买该套住房,恰好姐姐李某爱正在考虑为其儿子张某某买房。于是,在2009年7月25日,李某某、赵某某夫妇出具《房屋转让》,载明因李某某无钱购买经济适用房,现转让给其姐姐李某爱,并说明不要任何费用。2012年10月5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其购房款290000元。

  九年后申请过户遭拒甥舅对簿公堂

  2017年11月17日,李某某向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申请,打算将涉案房屋由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完全产权。同年11月21日,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批准该申请,李某某需缴纳增值收益83680元。同年11月27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连云区某花园A10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出卖给乙方,价格290000元。同日,张某某将83680元存入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账户。

  可是,当张某某与李某某一齐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却傻了眼。原来,虽然九年前,李某某与前妻赵某某一致同意将该房产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但两人早在2013年就协议离婚了。离婚后,李某某又与梁某某在2017年6月登记结婚,且该经济适用房登记在李某某与梁某某名下。如今办理过户手续需经李某某和梁某某双方一致同意,此时的梁某某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张某某将李某某与赵某某起诉至连云区法院。得知消息的梁某某向法院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买卖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予支持

  连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在取得经济适用房的申购资格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将该经济适用房转让给自己的姐姐李某爱,由其出资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并在2017年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后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图将房屋过户至他的名下,实质上是未取得资格的李某爱借用李某某的购房资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再约定满足交易条件之后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之间实为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转让。该行为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应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产权均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目的是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实际困难,体现了国家对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护,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符合相关标准,并有严格的公开申购程序,购买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经济适用房申购人与他人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或者约定5年后再行过户的,由于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此案中,即便梁某某同意协助过户,房管部门也不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法官提醒,私下转让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不仅违背了国家政策,同时也存在很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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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纪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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