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公司拖欠工资,总包公司得认吗?法院:不但得认,还得先行支付!
2023/07/03 10:18  新华报业网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法院予以支持;经营者未经明确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院应予支持;美容院的经营者定期向执业医师支付费用,但执业医师不实际参与医疗美容项目操作,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6月28日,江苏高院发布了包含上述案例在内的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分包公司拖欠工资

  法院责令总包公司先行支付

  2020年11月14日,刘某某向人社部门反映被某公司拖欠工资,某区人社局经初查发现存在多名农民工欠薪情况,遂予以立案。某公司在调查中称该公司下设劳务分包公司,具体的工人工资支付应由劳务分包公司承担。

  2021年4月30日,某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0余万元。

  某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行政处理决定书。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梁溪区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等人均为农民工身份,其在建筑工程项目中付出劳动,理应及时获得足额报酬。某区人社局就刘某某等人反映的拖欠工资情况予以立案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施行,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延续至该条例施行之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职责,但其未予履行,故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锡市梁溪区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仓一房产公司因“偷脸”被罚5万元

  状告市场监管局结果败诉

  2019年,太仓某房产公司购买人脸识别设备,安装在楼盘售楼处,捕捉、抓拍进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用于规避销售人员把自访客户私自转为中介客户,同时用于识别客户以便与分销中介结算佣金。

  某市场监管局在售楼处检查时,发现现场仅有11份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太仓某房产公司认可不强制要求客户签订知情同意书,一般都是成交客户才签订。除上述11份同意书外,太仓某房产公司未提供更多征得购房者单独、明确同意的知情同意资料。在某市场监管局调查期间,太仓某房产公司停用并拆除人脸识别设备。

  某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50000元。太仓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常熟市法院一审认为,太仓某房产公司收集前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并对购房者进行信息比对认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集使用客户人脸信息得到了所有客户的同意,已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某市场监管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并无不当。常熟市法院遂判决驳回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人暗渡陈仓被处罚

  2015年12月,某医疗美容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徐某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

  该医疗美容诊所成立后,某美容院的经营人员潘某负责该医疗美容诊所经营用房的一切经营活动,案涉医疗美容诊所与美容院门店相连,不设置门头招牌,美容院需要做医疗美容项目的客户均被带至该医疗美容诊所,由潘某安排的人员做手术。

  潘某与徐某某约定徐某某每月做6台手术,但徐某某实际做手术次数每月不足6台,绝大多数手术由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均无手术记录。2016年至2019年,潘某每年初向徐某某支付40万元。

  2020年初,某区卫健委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线索,对该医疗美容诊所调查处理。查处中,徐某某、潘某提交二人于2018年4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主张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某区卫健委经调查询问和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5月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徐某某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决定对二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徐某某、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潘某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二审认为,二人之间不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经营关系,应认定“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区卫健委依据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徐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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