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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印发《江苏省信访听证办法》《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23/05/29 11:32  新华报业网  

  关于印发《江苏省信访听证办法》《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信访听证办法》《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委常委会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4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信访听证办法

  (2005年10月28日中共江苏省委批准2005年10月28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2023年4月7日中共江苏省委常委会会议修订2023年4月16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听证工作,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江苏省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机关、单位在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程序符合规定的信访事项一般不举行信访听证。已举行过听证,无新证据或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听证结论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听证机关、单位与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信访听证由听证机关、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等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条听证机关、单位是指负责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组织信访听证的机关、单位。听证机关、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或者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三)制作和送达信访听证通知;

  (四)决定信访听证终止;

  (五)制作信访听证报告;

  (六)其他需听证机关、单位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非本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在信访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信访听证;

  (二)接收证据材料;

  (三)组织听证员评议、合议;

  (四)决定特定情形信访听证的中止、延期;

  (五)维持信访听证秩序;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听证员由听证机关、单位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以及群众代表担任。除适用简易程序举行的信访听证外,听证员人数为5至11人,总人数为奇数。其中,听证机关、单位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参加信访听证,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等向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办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可以设立听证员库,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单位指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信访听证通知工作;

  (二)核对参加信访听证人员;

  (三)如实做好听证记录;

  (四)其他需记录员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信访事项当事人包括被投诉机关或者单位、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信访人本人应当参加信访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信访听证前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

  听证事项涉及信访人数多于5人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信访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信访事项当事人在信访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信访事项当事人在信访听证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信访听证;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材料;

  (三)遵守信访听证纪律,服从听证结论。

  第十三条公开举行信访听证的,听证机关、单位可以设旁听席,邀请信访人亲属、知情群众代表、新闻媒体等参加旁听。

  旁听人员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访听证公正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信访事项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回避事由在信访听证举行中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信访听证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五条信访听证一般由信访人以书面形式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向正在办理的机关、单位提出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信访听证的信访事项、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

  各级机关、单位根据办理信访事项需要,经主要领导同意或相关会议研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信访听证。

  第十六条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信访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举行信访听证的,应当在30日内举行,并在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信访听证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在举行信访听证之前,信访人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信访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信访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八条信访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可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举行信访听证的,可再次送达,如信访人仍然拒绝参加,可以举行缺席听证。

  第四章信访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信访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当事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人员是否到齐,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条信访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身份,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信访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纪律,并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辩论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根据需要向信访事项当事人询问,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其他参加信访听证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问和陈述意见;

  (五)信访事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发表意见,经合议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听证结论;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参加信访听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发言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禁止吸烟,不得使用移动电话等电子通信设备,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信访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全部中途退场的,按缺席听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信访听证中止或者延期举行: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信访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信访听证过程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不明确,需要有关机关、单位进一步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信访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信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信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或者延期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延期听证的,应当告知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者信访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或者两次拒绝参加的;

  (三)在信访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意见的;

  (四)在信访听证中止或者延期后,信访事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因不可抗力,信访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机关、单位决定。听证终止后,不再组织信访听证。

  第二十四条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县级机关、单位举行信访听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信访事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举行信访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员,但应当邀请村(居)民代表参加,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纪律和记录员、信访事项当事人名单;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三)村(居)民代表询问;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信访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信访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信访听证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参加信访听证人员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机关、单位应当对举行的信访听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六条信访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单位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信访听证报告。

  信访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听证事由;

  (二)信访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信访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信访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信访事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七条信访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信访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信访听证报告)由听证机关、单位立卷归档,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必要时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举行信访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单位承担。听证机关、单位不承担信访事项当事人因信访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23年4月7日中共江苏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3年4月16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向机关、单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机关、单位予以受理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二)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三)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

  (四)坚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

  (五)坚持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复查复核工作体制

  第五条省委、省政府成立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省委分管负责同志任主任,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任副主任,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同志任委员。省政府信访局承担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省委、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各级机关、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协调处理设区市党委、政府或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组织会商会办或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办理;

  (四)研究重大、疑难、复杂信访复核事项;

  (五)研究维持、撤销、变更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级机关、单位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依法办理同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向同级信访部门报备本机关、单位已复核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配备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听证、专家论证、会商、会办、调解、和解等工作机制,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专家库,提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水平。

  第三章复查复核事项的申请

  第八条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不服信访复查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由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以通过信访网络平台、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倡导机关、单位在门户网站开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网上受理平台,申请人通过该平台提出申请,实行线上受理、线下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前书面提交复查复核机关。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多人就共同的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履行授权委托手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二)对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

  (三)对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对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被分立、合并、撤销的,申请人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本级党委、政府或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六)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七)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或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理由,申请人签名(单位盖章),申请日期。

  申请人为公民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四章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各级党委、政府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由本级信访部门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党委、政府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受理情况;

  (二)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该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三)不属于各级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各级党委、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对申请人直接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受理情况;

  (二)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途径和程序;

  (三)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需要补正材料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内容和期限,补正材料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机关、单位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时效从收齐补正材料的时间起算。受理情况应当自收齐补正材料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送达受理复查复核申请通知。

  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在接到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以下信访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各级机关、单位按照相应程序处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七)属于咨询、意见建议、评估、鉴定类的信访事项,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各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单位对下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

  (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告知申请人需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

  (三)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复查复核事项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已履行的;

  (五)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作出不予(再)受理复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上一级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审查,并在30日内反馈审查结果。不予(再)受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受理;不予(再)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告知维持不予(再)受理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送达。通过快捷方式送达的,告知书内容及送达方式应当留档备查。

  第五章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属于本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对属于党委、政府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同级信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交办相关机关、单位审查,相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拟办意见。

  被复查复核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由党委、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部门不得再单独委托该机关、单位承担审查工作,可以采取组织多部门会商、会办、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引导和解、帮扶救助等办法,促进信访问题实体化解。

  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申请人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六条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结论明确适当的,复查复核应当予以维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四)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被撤销后,作出该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适用程序不当的,由原处理机关、单位导入相应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需要其他法定程序确认的;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处理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二)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实体化解的;

  (三)申请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以及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机关、单位印章。

  复查复核机关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可以加盖本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机关、单位应当将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相关资料,及时录入江苏阳光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制度。地方党委、政府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报上一级党委、政府备案审查。党委、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政府备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由党委、政府信访工作部门组织开展。

  经审查,复核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依法依规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依法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复查复核申请未予以支持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不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六)对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责任,执行上级机关、单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不执行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导致信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责任单位,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复查复核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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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刘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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