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汇点讯 7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耿万喜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作出(2019)苏委赔6号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为何驳回申请?耿万喜是否还可申请其它经济补偿?今天江苏高院公开详释原因。
1986年10月,耿万喜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同年11月2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1990年9月3日,耿万喜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1年4月27日止。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再审宣告耿万喜无罪。去年6月20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自被羁押至假释期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被羁押至60周岁的工资损失、按人均寿命的养老金和医保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4万余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今年4月30日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耿万喜不服,于5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法赔1号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为何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江苏高院给出三条理由——
第一,耿万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1990年9月3日被假释。《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我国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以“每日赔偿金”的方式计算。因此,随着羁押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状态就终止。耿万喜于1994年12月31日前已经被假释解除羁押,故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明确,因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当事人在假释期间实际上未被羁押,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符合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本身不能直接引起《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故耿万喜所称的精神损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不能成为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理由。
江苏高院指出,虽然耿万喜的情况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但应当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根据苏高法发〔1998〕28号《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耿万喜案的善后工作涉及两方面内容。
一是关于退休待遇落实问题。耿万喜被羁押期间,其原单位已经解散,相关人员均自谋职业。而且,耿万喜已于2012年1月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他的工龄起算时间是1970年,远在因本案被羁押前。耿万喜现再次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二是关于工资补发或经济补助问题。耿万喜原所在单位已不存在,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耿万喜共被羁押1590天,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耿万喜可获得相当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补偿金1590×315.94=502344.6元。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耿万喜还可以获得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精神抚慰金。两项补偿合计近68万元。
另外,耿万喜主张补发其自被羁押起至60周岁的工资,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因其原所在单位早已解散,也没有事实基础。
交汇点记者 顾敏